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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务管理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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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开放大学(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 ​保密工作管理规定(修订)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13日 编辑 :党辉

附件4

辽宁开放大学(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办法

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保密法规及《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制作、收发、传递、承办、使用、传阅、复制、保管、清退、移交和销毁秘密载体的部门和个人。

第三条  学校保密办公室(以下简称“保密办”)负责学校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涉密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国家秘密载体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学校国家秘密载体实行台帐管理制度。各涉密部门要严格履行国家秘密载体登记、建帐程序,定期报保密办备案。

第五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采取统一购置、统一标识、严格登记、授权使用、集中管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严禁在非涉密计算机上使用。

第六条  制作秘密载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的应当编排顺序号

(二)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当在本学校内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制作。

(三)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七条  秘密载体的收发与传递,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二)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

(三)严禁使用普通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传递国家秘密。

第八条  秘密载体的使用,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到秘密载体后,由党政办公室呈报相关校领导阅示。校领导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学校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二)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三)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四)传达国家秘密时,应当事先申明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等事项。

(五)复制秘密载体,须填写《辽宁开放大学(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涉密文件资料复印审批表》(附件8),经保密办主任审核,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审批。复制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原件一样管理。

(六)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汇编。

经批准汇编秘密文件、资料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需改变的,应经原制发机关、单位同意。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七)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八)因工作需要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包括出境),按照《辽宁开放大学(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办理。

第九条  秘密载体的保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机密级(含机密)以下秘密载体应存放在密码柜内。

(二)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三)涉密部门每年应定期对当年所存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保密办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清退的秘密载体,应当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四)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五)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第十条  秘密载体的维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对存储有国家秘密信息的非纸介质载体,原则上应由学校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检修和保养,或交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维修部门检修,并配备专人全过程监督,严禁维修人员读取和复制涉密信息;确需送外维修的,应当拆除涉密信息存储部件或进行专业销密处理。

第十一条 秘密载体的销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将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私自销毁秘密载体。

(二)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经学校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履行清点、登记手续,送保密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监销,并由监销人员和销毁人员共同签名。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密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